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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人问律师:对方没钱,起诉、执行有用吗?
发布时间:2023-04-13 访问人数: 1233

总有人问律师:对方没钱,起诉、执行有用吗?

发布时间:2023-04-13 访问人数: 1233

对方欠钱笔,我去打官司肯定能把钱收回来吗?我胜诉了,法院是不是有义务帮我去要钱?如果对方没钱,我申请执行还有用吗?申请执行容易犯哪些错误影响执行效率?

 

不管是借款还是货款,一些欠款类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律师时很关心的一件事就是“这钱律师能不能帮我要回来?”

 

在很多案件中,这类问题律师还真不好回答。如果当事人手里的证据资料齐全且无虚假,律师根据客观证据对案情进行分析,对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也就是俗话说的“是否胜诉”还能做些预判。但拿到胜诉判决和拿到钱是两个概念。

 

很多没有诉讼经验的人打官司胜诉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法院有义务帮自己把钱要回来。实话实说,现实中这个想法是错误的!

 

胜诉后,对方不给钱,你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不会主动管的。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判决的钱是不是能很快顺利地拿到手,还要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根据案情及债务人财产情况不同,胜诉后是否能顺利拿到钱的可能性也不同。

一、能否顺利执行,大致分三种情况来判断 

 

1、债务人有足够财产(尤其是资金)偿还债务,且个人资信、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这种情况下,之所以不主动付款,通常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误会或纠纷,并非没有支付能力。

 

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债务数额后,甚至不用申请执行,就会主动给付。即使因各种原因未主动给付,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有足够资产执行起来通常也不会有什么障碍,尤其是在账户里现金资产足够的情况下,执行就更加方便了,直接到账户划扣就行了。

 

2、债务人有一定资产,但不易变现,个人资信、经营状况出现困难。

 

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也许仍足以偿还债务,但现金不足,可能是房产、车辆、货物等其他资产。现金不足,遇到困难,也许是债务人未按时付款的原因。实用法律知识

 

当债务人处于这种状态时,债权人最好及时起诉并考虑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以免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导致最终执行出现困难。

 

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后,由于现金资产不足,对于其他资产,是否方便执行、能否很快变现,法院要酌情处理。执行也许会遇到障碍。但是只要资产在,且确实不至于资不抵债,最终债权人的债务应该还是能实现的。 

 

3、债务人确实没有相应资产还债,无力履行判决。

 

律师负责帮当事人代理案件,法院负责审理案件,钱还得从债务人身上出。如果债务人真的没钱,那即使法院作出胜诉判决,也可能会导致暂时无法实现债权。确实无法执行的,法院也只能暂时中止执行。真出现这种情况,也是很无奈的!

 

二、关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容易犯的三个错误,直接影响执行效果 

 

1、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可能导致判决书过期。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是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杨律师建议,申请执行还是应该尽快,已经到法院打官司了,俗话说就算撕破脸了,对方不履行判决,根本没必要反复催要,应尽早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起诉不同,目前申请执行不用申请人预付执行费用,对申请人来讲,并不增加维权成本。

2、申请执行不是交份申请给法院就完事大吉了。

 

有些人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就回去等着拿钱了。碰到好执行的案子也许确实能坐等拿钱。但碰到不太好执行的案子,只是坐等的话,可能会左等也不来,右等也不来。

 

杨律师要提醒您,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全指望法院,要尽可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尤其是在前述执行情况中第2种和第3种的情况下,有无合适的执行线索往往决定着执行的顺利程度。而且,关于被执行人有钱还是没钱不是拿嘴说的,要看证据。

 

当然,法院也有义务主动去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房产等情况。但是,也可能一定期间内不会去查,等再查时也可能原本有的资产已转移,所以如果自己能提供一定要尽量提供。

 

而且,申请人要主动联系法官沟通、了解执行进度及问题,那么多案子堆在执行法官手里,法官也是很忙的,你主动些没坏处。 

 

3、被执行人确实没钱,起诉或申请执行是不是就没用了?

 

除非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即使暂时找不到被执行财产,导致暂时无法执行,也不代表债务就永远收不回来了。

 

就个人来讲,现在没钱,不代表过些年肯定也没钱,现在没找到财产线索,不代表将来找不到。

 

就企业而言,暂时经营不好,不代表真的就没转机了;企业没钱,如果股东有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还有机会追究股东的责任。

 

总之,机会还是有的。而且目前趋势来看,最高院对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还是下了很大决心的,这两年的妊力度也是越来越大,通过限制消费、不诚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等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成效。有一些多年未解决的执行案件,当老赖被限制上飞机、没法贷款后就找法院哭着喊着主动还钱的事儿也不少。如果将来这类措施越来越到位,执行难的现象应该会有效缓解。

 

但如果当事人因为现在感觉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认为起诉或执行是白费力气,而放弃了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导致自己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将来有一天你发现对方有钱了,却发现债权诉到法院已经无法胜诉,或者判决书已过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那就悔之晚矣了!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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